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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为法官,你怎么知道专家证人有没有骗你?

在诉讼活动中,证据是法庭作出裁判的基础,其中就包括了证人的证言。而有一类特殊的证人,并非陈述自己亲自所见所闻的事实,而是凭借其专业知识和技能,对某一具体问题发表意见,他们被称为专家证人,其证言称为专家证言。

那么,什么样的专家证言,才是可信、可靠的呢?如果不同专家的证言相左,又该听谁的?在经过一系列著名案例后,美国逐渐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规则,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独特的解答。

早期的经验:弗莱伊标准

最早引发这个问题的,是1923年的“弗莱伊诉合众国”案。

该案的被告人弗莱伊,被诉二级谋杀罪,一审被判有罪,遂上诉至巡回上诉法院。而辩护律师提供了一项无罪证据:一份测谎试验结论。

1921年,念了生理学博士又当了警察的约翰.奥古斯都.拉森(John Augustus Larson),发明了“多参数记录仪”(polygraph,又译“多通道记录仪”),也即常说的测谎器。其基本原理,是认为当人说谎时血压、脉搏、皮肤导电率(与出汗有关)等参数会有明显变化,测到这种异常就可以判定某人在撒谎了。

早年使用测谎仪的场景。图片来源:维基百科

主持测谎的专家出庭作证,认为通过血压等参数,完全可以判定弗莱伊没有对案情作虚假供述。也就是说,如果该专家证言可以采信,则弗莱伊就是无罪的,原判决应予撤销。

对此,法庭作出了如下分析:

只有当某个问题的答案,不是一般公众所知悉的常识时,才有必要求助于专家证人。同时,某一科学规则或发明,到什么时候才算是越过了分界线,从“实验原始数据”变成了“可证明的事实”,是一个很难界定的问题。

因此,这种模糊不清的情况,让法庭不得不谨慎的对待专家证人,即只有当某一理论或发明,已经在其所属的技术领域内,被同行普遍接受(general acceptance)时,法庭方才有理由采信由此而产生的专家证言。而测谎技术,在庭审时远未达到“同行普遍接受”的程度,辩护律师又拒绝当庭演示这一过程,故法庭不认可该专家证人的证言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由此,“弗莱伊标准”(Frye standard)登台亮相:必须普遍接受才能采纳。这个标准在接下来数年内逐渐被各州广泛采纳。其积极意义在于,让法庭误信专家证言的风险大大降低:没有任何一个人类法官,通晓所有领域的知识,能直接判断某个理论的正误;而经过同行评议、被广泛接受的科学理论,其可靠性当然是要大得多的。

同时,各个年代都有不少伪科学披着科学的外衣出现,诸如“读心术”、“脑电波交流”、“信息水”等等,倘若不加这一道门槛,法庭上就会充斥着各种似是而非的专家证言;还有一些似是而非的技术(比如唇读、耳纹鉴别),效果存在很大争议,也需要加以过滤。

一比八,听谁的?

然而,弗莱伊规则也并非完美,它太强调“普遍接受”,却没有考虑到技术进步的速度越来越快。在后来的若干起诉讼中,弗莱伊规则都曾受到质疑,而对它打出致命一击的,则是 “多伯特诉梅丽尔-陶氏药业公司”案。

这个案件的起因,是因为一名叫做多伯特的幼儿。这名幼儿出生时就有严重的身体缺陷,其父母怀疑,这和其母孕期中服用过一种叫做本涤汀(Bendectin)的止吐药物有关。于是,多伯特的父母与另一位症状类似的患儿父母,一起将该药的生产商告上了法院,要求公司赔偿损失。

显然,该案最核心的争议,就在于本涤汀到底是不是导致原告先天缺陷的主要原因。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,超越了公众的常识范围,就需要专家证人来证明了。

被告方请来了一位专家证人,时任国家健康统计中心研究员的拉姆(Lamm)博士。拉姆博士证明,在对全美范围内累计13万例服用者的追踪研究中,并未发现本涤汀会导致新生儿出现先天缺陷。因此,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。

而原告方也请来了阵容强大的专家证人团,如美国食药监局(FDA)的顾问萨那.斯万(Shanna Swan)博士等8位医药专家。他们则证明,在多项体外细胞和动物体内实验中,本涤汀都显示出了较强的致畸作用。

专家证人,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,1:8,法庭该听谁的?

对此,加州高等法院裁定:

原告一方的专家证言,只能证明本涤汀在体外实验、动物实验中具有致畸的风险;但当时毒理学界认可的主流观点却是:动物和人之间存在种属差异,动物实验的结果不能直接外推至人类;体外实验的结果也不能等同于体内实验。而原告一方并未拿出足以推翻主流观点的证据,所以法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。

而被告一方的专家证言,则是基于流行病学的研究和统计结果,其研究结果经过了同行评审和公开发表,所以达到了“同行普遍接受”的弗莱伊标准,法庭予以采信。因此,对原告的各项诉求,不予支持。

随后,多伯特的父母上诉至第9巡回法庭,也因弗莱伊标准被判败诉。于是1992年,官司被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。

此时,大法官们的手中,已经有了《联邦证据规则》(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)作为后盾,该规则于1975年生效,和弗莱伊标准相比属于新法;它属于联邦法典,位阶高于判例。因此,其效力显然超过了确立弗莱伊标准的判例。

大法官们首先援引了该规则402条——“所有关联性的证据都具备证明效力”。也就是说,只要某一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性的关联,除非其真实性、合法性存在疑问,否则就应该具备证明效力。而弗莱伊标准以是否获得“普遍接受”作为排除某些专家证言的理由,则明显违反了该规定。

同时,大法官们认为,一个科学规则或发明,从诞生到被同行广泛认可,往往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。实际上,从血液循环到大陆板块漂移,许多科学发现曾经历过激烈而漫长的争辩、论证过程。因此,对于那些新出现的科学技术,苛求同行“普遍接受”,既不现实,也不公平。

由此,大法官们裁定,此案不应再用弗莱伊规则来检视专家证言,撤销原判决,发回重审。

不过,因为最终原告方依然没有拿出新的证据(证明本涤汀的动物致畸实验结果可以外推到人类),重审中又被判败诉。1995年,最高法院裁定拒绝再次复审此案,尘埃终于落定。

横空出世的多伯特规则

可是,不用弗莱伊标准,又该如何判断专家证词的真伪呢?难道,巫师、占卜者、顺势疗法治疗者,也可以当专家证人吗?

根据《证据规则》702条的规定,专家证言必须有3个基础:该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和资料;该证言由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推论而来;该证人已经将上述方法可靠的用于本案事实。

而在多伯特案的判决书中,大法官们则对此规定作出了一系列的阐释,即参照如下规则:

  • 这个理论,是否可以被证伪、被检验?“车库里的火龙”式的理论,很显然不应当被法庭采信。
  • 同行评议和公开出版,虽然并非判断的必要条件;但将一理论提交给学术共同体,则让其可能存在的错误更容易被发现,因而更加可信。
  • 该理论可能出错的概率能否确定?假阳性与假阴性*的概率分别有多大?
  • 该理论在适用于本案时,是如何保证其质量的?所运用的方法是否科学、合理?

(注:假阳性即通常说的“以假为真”,假阴性即通常说的“以真为假”。)

最后,“普遍接受”依然可以被视为判断时的一个重要依据,虽然并非必须,但可为其加分。

“车库里的火龙”描述了一个关于如何证伪的问题:我的车库里有一条喷火的龙。这条龙你看不见的、无实体的、浮在空中的、喷着没有热度的火的龙,与根本没有龙之间有什么区别呢?图片来源:galleryhip.com

从上述规定中,不难看出黑衣人们的苦心:科学技术有彼岸性,基于当前科技水平作出的每一个裁定,都可能在未来被修正甚至被推翻(比如放血疗法或者前脑叶白质切除术),这种风险是永远不可避免的。然而,任何可信的结论,都必然是经由一系列可信的过程产生的,因此法官就可以对该过程进行评估,也就是说,把论证过程本身的内在逻辑作为判断标准:

  1. 某个理论的提出,是否有详实、充分的实验或观测数据作为基础?
  2. 从这些数据到得出某个结论,经由了什么样的推理、推导、归纳过程?这个过程是否逻辑严密?
  3. 该结论能不能用其他的实验/观察结果来检验?如果能检验的话,结果如何?
  4. 这种检验过程,本身是否可靠、客观?其出现误差的概率有多大?
  5. 对于从数据推导出结论、用数据验证理论这两个过程,其所在领域的同行意见如何?
  6. 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,则法庭就可以采信其理论。即便日后该结论被证明有偏差,那也是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使然,属于固有风险。

当然,即便该理论可信,但它与诉讼中的某个具体事实之间有没有可比性、关联性,依然需要举证方作出解释和证明,并允许对方提出质疑。

由此,“多伯特规则”横空出世,并在实际上取代了弗莱伊规则,在美国大多数州被采纳。相应的,作为专家证人,也必须依照上述标准去努力,用逻辑与理性分析,用数据来增加证词的可信度。

后来,又经过数个案件,该规则进一步被完善。2011年,《联邦证据规则》第702条进行了修改,即借鉴了该规则。

守门人

此外,多伯特案还产生一个副产品:确立了法官对于证据的“守门人”职责。

根据《证据规则》104.e条,法官的职责即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,是所有证词是否可采用的最终裁决者。换言之,哪怕双方对某个鉴定意见并无争议,但法官仍然不能将其奉为圭皋,还是必须按照上述规则,谨慎地审查其是否真实可信。

比如,在DNA鉴定技术出现的早期,比对的基因位点数很少(最少时仅做4个,而今天至少是比对20个以上),从概率角度来说是非常容易出错的,法官倘若不假思索,直接把这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判案,就很容易造成错案。这一点,在中外的司法实践中都留下了不少教训。

科学技术是为了人类而存在,而不是成为人类的主宰,这一点在多伯特规则中得到了肯定。对于科学问题敬畏但不盲从,也成为一代代法律人的宝贵共识。

推而广之,普通人在法庭之外,对于一个新奇的理论,也不妨参考多伯特规则去鉴别它的真伪。当然,要准确的得出结论,还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,加上奥卡姆剃刀原则等辅助标准才行。

转眼间,时光已经流去了近半个世纪,而黑衣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扬弃,依然照亮着今天的星空。(编辑:球藻怪)

参考文献:

  1. 唇读可以作为定罪证据吗?
  2. 《论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多伯特规则及其前因后果》,邱爱民,杨宏云,[J]江海学刊,2012.9140-146;
  3. 维基百科,http://en.wikipedia.org/wiki/Daubert_v._Merrell_Dow_Pharmaceuticals

文章题图:bsb-lawyers.com

 
The End

发布于2014-12-04, 本文版权属于果壳网(guokr.com),禁止转载。如有需要,请联系果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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馒头老妖

有机化学博士,法学学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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