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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教养制度,为何非改革不可?

在1月7日举行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会议上,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、国务委员、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,将全面推进平安中国、法治中国的建设。据了解,劳教制度改革同其他四项制度改革一起,将成为今年政法工作的重点。

“劳动教养”,对于许多人来说,仅仅是一个出现在新闻中的名词。它剥夺某人的自由,却又不是坐牢;它宣布某人行为不端,却也没有说此人犯了罪。那么,劳动教养制度,究竟是个怎么回事呢?那么又为什么要对此项制度进行改革?

济贫法

法律是一个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,并囿于其制定时的社会环境。世界上的所有国家,都曾经历过法律的洪荒时代与野蛮生长。

比如,在对待无职业、无固定住处的流浪汉问题上,英国的态度从中世纪到现代,经历了极大的变化。在早期的法律中,非常强调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职业,对于无法实现上述两条,反而进行流浪、乞讨者予以严惩。

1530年,都铎王朝的亨利八世(Henry VIII)把无业流浪者视为社会蛀虫,规定对其处以鞭打的惩罚;后来的爱德华六世(Edward VI)变本加厉,在1547年通过一部济贫法,规定对于流浪汉,第一次被抓到就处以两年苦役,其间企图逃跑者改判为终身苦役,并打上V字烙印;第二次抓住则直接处决。

济贫法时期的英国感化院。

济贫法时期的英国感化院。

到了1601年,伊丽莎白一世(Elizabethan)稍稍改进法律,规定地方领主可以征收地方税,用于抚育其领地内无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士,但拒绝劳动者依然要会被鞭打,或送到感化院管训。到1834年,无收入者依然会被强制性送入指定工厂劳动。这些法律的立足点,都在于强调人的经济价值,也即只有能够创造财富者才配得上社会的承认;法律内容在今天看来匪夷所思,在当时却为主流社会所认同,这与其农业经济的时代背景是有很大关系的。

直到二十世纪初,英国政府才开始通过一系列的社会福利法案,对于贫穷、无业及年老者予以救济;到1911年,国家保险法案(National Insurance Act)通过,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开始设立起来;而这一系列济贫法(Poor Law)直到1926年才被议会彻底废弃,弱势群体不再被视为社会所厌弃的废物,却被当做全体有工作能力者道义上的共同负担;人不再需要附加上诸多属性,就能得到作为“人”的最基本的尊重与生存保障。

劳教制度是如何建立的?

而劳动教养制度,就有点像是英国的济贫法中指定的感化院,其出发点也在于通过强制劳动和管训来矫治有损社会秩序、游手好闲的社会成员。

这一制度,起源于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》,这个决定中如是写到:“劳动教养,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,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。” 1979年11月,全国大人常委会又批准了一个《补充规定》,对劳动教养作出了一些细化的规定。这两个文件,加上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》,就是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。

理论上说,劳动教养最初和就业沾边,和上述英国的贫民法案类似。但后来的一系列文件,包括公安部2002年下发的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》中,把劳动教养界定成为了一种对于强制教育的行政措施,适用对象也扩大到了扰乱社会正常秩序、吸毒成瘾和卖淫嫖娼等行为者,又很像是治安处罚的一部分了。实际上,很难用一个确切的概念,说明白到底劳动教养是什么一回事,因为它的内容实在是太庞杂了。

下面的示意图,大致解释了劳动教养的流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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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难看出,劳动教养的整个程序是在同一个封闭的行政体系内运行,而不是像刑事诉讼那样,由公安、检察、法院、司法(监狱)几大系统分工执行并互相制约。

劳动教养,很难做到程序正义

在现代的刑事司法中,世界各国普遍都遵循审判中立的原则,即法官并不负责揭露犯罪,也不负责审核证据,只听取双方意见,考虑法律适用,依法作出判决;控辩双方则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有罪、证据是否真实充分、罪行程度、如何量刑等问题在庭上展开攻防战,通过这种三足鼎立的模式,在惩治犯罪的同时,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。

而在省、市级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中,组成人员必须包括公安机关的相应负责人;实际行使决定权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,则是由公安机关中的治安、刑侦、警务督察、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。换句话说,在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中,侦察者、指控者与裁决者,实际上都同属一个国家机关,难以做到审判中立。

同时,各国刑法普遍都规定了“无罪推定”原则,即指控者(公诉人、检察官)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,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,却有为自己的清白而辩护的权力;所有证据都必须当庭接受质证,证人必须当庭作证并经控辩双方盘问,未经质证的证据/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;只有证据链达到了充分、严密、可靠的程度,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时,法庭/陪审团才会判定被告人有罪,否则法庭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。而两审终审制,以及“上诉不加刑”的规定,也给予了被告人多一次申辩的机会,利于减少错案的发生。

然而,这些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规定,在劳动教养中都不存在。指控者和裁决者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,被指控者却不能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;更糟糕的是,指控/裁决的过程甚至可以不开庭进行,即不给被指控者辩护的机会,完全由裁决者书面审查即可决定(参见下图)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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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这样的程序下,是否能充分保障被劳动教养者的合法权益,能否有效的避免误判,实在令人揪心。

罪刑相当与罪刑法定

刑法中另一个基本原则,叫做“罪刑相当”,即处罚的力度必须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。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,他们的违法程度要低于犯罪行为,大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程度相当;但对他们的处罚力度,却丝毫不亚于犯罪、远远超过治安处罚:期限漫长、强制劳动、完全剥夺人身自由;同时,《刑法》中规定对于某些较轻的犯罪行为可以适用缓刑而不收监,但劳动教养却无此规定,缺乏弹性,决定一经作出就必然执行。这完全没法体现出罪刑相当的原则,有失公平。(参见下表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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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,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“罪刑法定”,即对某种行为的惩罚尺度,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,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,一旦判决生效,非经法定程序,任何人(包括执行刑罚的监狱)都不得变更;即便发生了法定的加刑的事由,也必须经过另一次审判程序,开庭审理作出裁定。

但在劳动教养制度中,只规定了期限从1年到3年,却没有规定某种行为到底该处以多长的期限,裁决的随意性很大。更可怕的是,即便开始执行后,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甚至一年;而作出该决定的,正是执行机关或其上级机关;决定过程无需开庭审理,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辩护权力,也缺乏外部力量的制约。

不妨用另一个表格来加以比较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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综上所述,不难看出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方面存在的诸多的缺陷。许多被视为不言而喻的法律原则,如无罪推定、审判中立、程序正当等,竟然在劳动教养中都完全不见身影,程序正义方面有着天然的欠缺。

当然,程序性法律的改进,是需要一个积累过程的。美国在立国之初,就通过宪法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保护,但其完善依然有赖于许多的个案判决来进行。比如,大家都很熟悉的“米兰达法则”,其来源不过是一起普通的性侵案件,今天却成了许多国家的警察在拘捕嫌疑人时的法定程序。

换而言之,正是这一个个“补丁”,一次次的扬弃,才让法律的大厦更加坚固、合理,跟上了社会发展的脚步。或许,该制度的缔造者们所处的时代,还意识不到这种缺陷的严重程度,但在法治逐渐健全的今天,这些缺陷就是令人难以容忍的,必须尽快加以改革。

在我国逐步走向文明、富强、自由的现代化国家之际,我们没有必要,也不应该像当年的英国人对待流浪汉问题那样裹足不前。改革劳动教养制度,不仅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当然要求,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。

参考资料:

[1]杨子云.劳动教养实行50年.[J]《中国改革》.2008.1:p65-66
[2]刘振华.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.[J].《河北法学》.2008.26(8):194-197
[3]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》(公通字[2002]21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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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于2013-01-17, 本文版权属于果壳网(guokr.com),禁止转载。如有需要,请联系果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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馒头老妖

有机化学博士,法学学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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